(2016)辽0204刑初93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3-29)
(2016)辽0204刑初93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1980年6月因打人致伤被劳动教养一年;1983年11月因盗窃、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5月21日因妨害公务经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6月21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誉腾,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郝建华,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誉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从姚某某处购入40万美元后,在本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期货大厦”附近的“农业银行”内,按照美元和人民币1:6.29的汇率,将40万美元贩卖给张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芦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取款凭条、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盈利为目的,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芦某某应予刑罚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芦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上述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芦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文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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