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31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3-31)
(2016)辽0204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1日21时许,酒后至本市沙河口区杨树街停车场,无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5辆汽车车身划坏。经鉴定,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5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车主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车主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肖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前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文龙
审 判 员 阎承寰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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