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6)辽0204刑初31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3-31)



    (2016)辽0204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1日21时许,酒后至本市沙河口区杨树街停车场,无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5辆汽车车身划坏。经鉴定,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5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车主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车主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肖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前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文龙
    审 判 员  阎承寰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 超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