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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4刑初107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4-6)



    (2016)辽0204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住辽宁省盘锦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宁、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24日16时40分许,在本市沙河口区兰景街21号5-1家中,容留杨某、曲某某、朱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犯罪现场及吸毒工具照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文龙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万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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