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111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4-14)
(2016)辽0204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我院决定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17时30分许,酒后驾驶辽BE2W53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沙河口区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山街路口时,追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辽BEN063号“速腾”牌轿车尾部,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后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3.8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李某电话报警,被告人于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并缴纳罚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常忠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万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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