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第116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4-14)
(2016)辽0204刑初第116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住大连市中山区。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育、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0月8日3时许,酒后驾驶辽BAS701“捷达”牌轿车,在本市沙河口区疏港路桥上DXL204号路灯杆路段,违反标线驶入反道,与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刁某某驾驶的辽BR4B57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刁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究竟酒精含量为132.5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刁某某轻微伤一处。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刁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刁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刁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勘查笔录、赔偿协议、被告人身份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分,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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