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120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4-20)
(2016)辽0204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10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0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日因盗窃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6月某日至本市沙河口区西南路“渔府老菜馆”饭店内,趁服务人员不备之机,盗窃勇闯天涯牌啤酒1箱,赃物价值人民币45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20时许至本市沙河口区西南路179号,趁赵某某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雅迪牌X型电动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300元;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又至西南路175号,盗窃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的银色本日牌HOABN电动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00元,将赃物藏匿于徐州街停车场后,被告人吴某某又至西南路“渔府老菜馆”饭店内,趁服务人员不备之机,盗窃勇闯天涯牌啤酒1箱,赃物价值人民币45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16时许至本市沙河口区龙江路26号明珍建材店内,趁王某某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金色三星A7000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
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有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于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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