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125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4-21)
(2016)辽0204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住辽宁省瓦房店市。2004年4月27日因盗窃经大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11时30分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福佳新天地商城地下一层沃尔玛超市内,趁谷某某不备,盗窃被害人谷某某放在超市购物车内女士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苹果5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15时40分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锦辉商城家乐福超市内,趁张某某不备,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购物车内女士包1个,内有人民币800元,三星牌I9152P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被告人赵某某共盗窃作案2起,窃得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赃款,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姜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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