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131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4-21)
(2016)辽0204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6年1月28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育、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11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熟食品交易中心菜市场,趁卢某某不备之际,扒窃被害人卢某某布袋内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5元,内有人民币12元。
案发后,赃款、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赃物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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