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109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4-25)
(2016)辽0204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宁、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1时许,驾驶辽B0N20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沙河口区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甸街路口南侧时,将行人王某撞倒后驾车驶离现场,造成被害人王某失重后头部坠地,形成颅骨骨折、大脑额颞极挫裂伤、前联合处脑内血肿、硬膜下出血、小脑中央小叶及方叶挫伤出血,脑水肿,最终导致枕骨大孔疝,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于2015年11月7日死亡。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肇事车辆车主任某某,经任某某联系杨某某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16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户籍证明、授权委托书、被害人劳动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对方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文龙
代理审判员 于 秀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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