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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4刑初字124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4-27)



    (2016)辽0204刑初字124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2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21时40分许,酒后至本市沙河口区西南路213号何氏眼科门诊前,当出租车司机范某某开车经过时,被告人吴某某上前拦车并脚踹车门。范某某报警后,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黑石礁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处置警情,当民警崔某某、范某某到现场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吴某某拒不配合并脚踢民警崔某某,致民警崔某某右下腹及右腿挫伤。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崔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李某、崔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红岩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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