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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4刑初第121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4-27)



    (2016)辽0204刑初第121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住大连市旅顺口区。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至本市沙河口区长江路717号中国建设银行五一广场支行ATM机室内,在取款时因酒后操作不当造成ATM机吞卡,被告人曹某某用拳脚将2台ATM机的防爆屏、显示器等毁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2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赔偿及谅解材料、视频资料、现场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曹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红岩
    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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