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144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4-29)
(2016)辽0204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于2016年2月27日18时10分许,酒后驾驶辽BXXXXX号轿车,沿本市沙河口区西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绿青街路口时,因变更车道与宋某某驾驶的辽B3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39.6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阎承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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