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153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5-6)
(2016)辽0204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住辽宁省普兰店市。2002年12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宁、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4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襄平街35号天河洗浴中心经理办公室,盗窃被害人姚某某农业银行卡2张,并持该卡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如意街41号农业银行ATM机和沙河口区黄河路677号华夏银行ATM机取款共计人民币19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被害人姚某某赃款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记本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监控视频、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赃款,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姜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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