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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4刑初147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5-9)



    (2016)辽0204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2015年9月14日因吸食毒品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吉川,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包欣,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谭吉川、包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某于2015年6月9日1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新生路28号烧烤店附近,逞强耍横,持刀将被害人侯某某的左手、邵某的右腕砍伤,致被害人侯某某左手肌腱断裂、关节囊破裂,被害人邵某右腕关节肌腱断裂,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左手、被害人邵某右腕关节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2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侯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有劣迹,以上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无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上述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经查,该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文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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