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149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5-10)
(2016)辽0204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2016年4月1日因患有脑梗死、高血压3级等严重疾病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22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街51号汉庭酒店门前,向樊某贩卖毒品1.1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讯问过程视频资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车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部分罚金,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姜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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