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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4刑初115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5-10)



    (2016)辽0204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住大连市西岗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满,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林,住辽宁省庄河市。2013年12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甄某某,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09年10月26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冰玉、刘志扬,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张某、姜林、甄某某、高某、王某、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林某、张某、姜林、甄某某、高某、王某、周某某、及被告人林某辩护人郭满、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申冰玉、刘志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张某、姜林、甄某某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林某提供场所,被告人张某、姜林、甄某某为“组长”,被告人周某某充当“服务员”,被告人高某、王某等人为“键盘手”,“小不点”、张娜(另案处理)等人充当“酒托女”。先由“键盘手”假冒女性身份,通过QQ、微信等聊天工具结识男性网友为作案对象,由“酒托女”将男性网友约出并带至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655号附近“下午茶时光”茶社(后改名为“億星茶时光”茶社),诱骗被害人进行高额消费后,“酒托女”借故离开,当被害人发现被骗欲结账离开时,被告人林某、张某、姜林、甄某某、王某、高某等人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向被害人勒索钱财,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成。
    1.2015年9月13日12时许,在上述地点,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林某、张某、姜林、周某某等人,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勒索被害人董某人民币3200元。
    2.2015年10月15日13时许,在上述地点,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林某、张某、姜林、周某某等人,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勒索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
    3.2015年11月19日13时许,在上述地点,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林某、张某、甄某某、高某、周某某等人,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勒索被害人房某人民币3500元。
    4.2015年11月23日15时许,在上述地点,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林某、张某、姜林等人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勒索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3300元。
    5.2015年11月25日18时许,在上述地点,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林某、张某、周某某等人,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勒索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
    6.2015年12月2日12时许,在上述地点,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林某、张某、高某、周某某等人,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勒索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800元、美金200元(折合人民币1279.6元)。
    7.2015年12月3日15时许,在上述地点,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林某、张某、姜林、甄某某、高某、王某、周某某等人,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勒索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500元。
    8.2015年12月3日19时许,在上述地点,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林某、张某、姜林、甄某某、高某、王某、周某某等人,以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正在勒索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00余元,尚未得到钱款时,被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当场抓获。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林某、张某、姜林、甄某某、高某、王某、周某某共同返还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1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张某、姜林、甄某某、高某、王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搜查笔录、返赃谅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张某、姜林、甄某某、高某、王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对被害人实施胁迫、恐吓等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张某、姜林、甄某某、高某、王某、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上述被告人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姜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上述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共同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林某、张某、甄某某、高某、周某某缴纳罚金,以上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缴纳罚金,系初犯,无前科劣迹,部分犯罪系未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其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部分犯罪系未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4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三、被告人姜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五、被告人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六、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文龙
    审 判 员  常忠文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万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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