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129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5-10)
(2016)辽0204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22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宁、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7月至8月间,在本市沙河口区西北路21号2—503的家中,通过网络渠道购买1把型号为“格洛克G18”的枪形物体,后卖家又补发一把相同型号的枪形物体,被告人徐某某将2把枪形物体一直藏在家中。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日在上述地点查获上述物体并依法扣押,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把枪型物体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于2015年12月2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祝峰、孔凡吉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2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六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红岩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万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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