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130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5-17)
(2016)辽0204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宁、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沙河口区如意街136号琳琳舞厅内,因琐事与夏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黄某某用拳头将夏某某鼻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夏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于2015年9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与被害人夏某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医疗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文龙
审 判 员 阎承寰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 超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