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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4刑初165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5-18)



    (2016)辽0204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某,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杰,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婷婷、被告人伊某某而已其辩护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16时20分,在本市沙河口区敦煌路227号金兴旅馆内非法持有毒品冰毒1包,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伊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伊某某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吴红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万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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