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141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5-18)
(2016)辽0204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18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756号铁道口附近,因行车琐事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刘某某用拳脚将周某某打伤,致被害人周某某胸部外伤造成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手中指外伤造成明显功能障碍,右手功能丧失的程度远远超过4%,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眼外伤后眼睑肿胀,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4日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周某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医疗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2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文龙
审 判 员 阎承寰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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