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802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5-19)
(2015)沙刑初字第802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26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于某某在大连晚报社任主任编辑职务(副高级职称),并于同年被大连晚报社任命为投资工作室主管。被告人于某某在任职期间,于2014年1月至12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上海千守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和上海东方德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大连晚报《生财有道》版面刊登新闻稿共计325篇,非法收受上述两公司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70450元,归个人所有。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曲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广告刊登发布委托合同、发票凭证、付款明细、银行凭证、新闻电子邮件截图、新闻报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履历表、聘用合同书、编辑委员会文件、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作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违法所得依法没收。被告人的行为视为自首,全部退赃,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检察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04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红岩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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