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85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5-19)
(2016)辽0204刑初85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曾因殴打他人于1981年4月、1996年6月、1998年7月、2002年6月分别被劳动教养三年、一年六个月、二年、二年六个月,于2003年3月23日保外就医;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兴刚,辽宁伯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丝绸路、敦煌南街等处,无事生非、借故生非,四次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9日3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丝绸路83号楼下孙某某经营的烧烤摊,酒后与孙某某发生口角,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孙某某面部划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27日21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敦煌街146号楼下,观看他人打扑克时,因言语不和,用拳将被害人王某某右眼、左侧上唇打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23日16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敦煌南街154号周某经营的普陀佛具店内,用手掐周某孙女王某某的脖子,威胁周某给其”解除法术”,并打了被害人周某头部一拳;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11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沙跃街101号物业办公室门口,因言语不和,用秤砣将被害人孟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有持械情节,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部分犯罪系自首,部分犯罪时被告人系限定责任能力,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认可,但提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其用打破的啤酒瓶插在对方脖子上,而非脸上;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其虽用手掐了王某某的脖子,但是不记得是否打周某的头部;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节犯罪事实,其当时用手打的孟某某,没有用称砣等辩解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存在精神疾病,易受外界刺激,部分犯罪时系限定责任能力,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丝绸路、敦煌南街等处,无事生非、借故生非,共四次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9日3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丝绸路83号楼下孙某某经营的烧烤摊,酒后与孙某某发生口角,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孙某某面部划伤。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27日21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敦煌街146号楼下,观看他人打扑克时,因言语不和,用拳将被害人王某某右眼、左侧上唇打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23日16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敦煌南街154号周某经营的普陀佛具店内,用手掐周某孙女王某某的脖子,威胁周某给其”解除法术”,并打了被害人周某头部一拳。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11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沙跃街101号物业办公室门口,因言语不和,用秤砣将被害人孟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姜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病志、治安调解协议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残疾人证、离婚调解书、情况说明、申请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共实施犯罪行为四次,有持械情节,致二人轻微伤,有前科劣迹,其实施部分犯罪时系限定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部分犯罪系自首,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患有精神疾病,部分犯罪时系限定责任能力,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用啤酒瓶划伤被害人孙某某在脖子而非脸部、不记得用手打被害人周某一拳以及其没有用秤砣而是用拳头打被害人孟某某面部的辩解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某、周某、孟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文龙
代理审判员 于 秀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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