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157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5-23)
(2016)辽0204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沙河口区长生街58号宏泰配件商店门前,因拿错货物与邹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宋某某用拳头击打邹某某面部,致被害人邹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傅某某、刘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文龙
审 判 员 常忠文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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