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136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5-24)
(2016)辽0204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住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鞠某某于2015年10月24日19时许,驾驶辽BL0478号“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大连市沙河口区香一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香炉礁街路口附近时,越过双簧实线,将由南向北横过香一街的行人李某某撞倒碾压,致被害人李某某头颅爆裂、粉碎性骨折,脑组织脱离颅腔及全身多处多脏器破裂致死。被告人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保险手续、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伤情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汽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监控视频、谅解书、调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对方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某某
代理审判员 于 秀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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