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82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5-30)
(2016)辽0204刑初82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彦、汤真哲(实习),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李彦、汤真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20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沙龙街33号楼门附近,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用铁棍将张某打伤,致被害人张某右腕关节损伤造成右尺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视频资料、医疗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文龙
审 判 员 阎承寰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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