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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4刑初179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5-30)



    (2016)辽0204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住吉林省东辽县。2015年9月1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红光,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宁、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陈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至8月间,在本市沙河口区北甸街6号1单元1层1号其经营的大连市沙河口区心心保健品店内,多次销售名为“特效百分百”的性保健品。2015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特效百分百”性保健品3条,经大连市药品检验所检测,查获的“特效百分百”性保健品中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特效百分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吴红岩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万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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