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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4刑初185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6-6)



    (2016)辽0204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5月经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1月26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沙能街129号大连盐业公司门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冰毒4.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物证照片、罚没物品清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阎承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万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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