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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4刑初228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6-23)



    (2016)辽0204刑初228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住辽宁省普兰店市。2005年9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0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1999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2月23日13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65号锦辉商城二层通往三层自动扶梯上,趁被害人鲁某不备,从其衣服口袋内扒窃三星牌NOTE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2月26日12时许,在本市高新园区黄浦路500号万达广场1号门附近,趁被害人高某不备,从其衣服口袋内扒窃小米牌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扒窃的小米牌3型手机1部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高某;被告人陈某返还的三星牌NOTE5型手机折价款人民币2500元给被害人鲁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鲁某、高某的陈述、指认赃物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赃,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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