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227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6-24)
(2016)辽0204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珏,辽宁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育、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在本市沙河口区绿波路36号2—1—1家中,三次容留耿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某的证言、尿液现场检测报告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吴红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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