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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4刑初209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6-27)



    (2016)辽0204刑初209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经该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0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永胜巷“热带雨林KTV”附近,因琐事与王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并厮打,被告人高某某持镐把将王某某左手打伤致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文龙
    代理审判员  于 秀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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