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181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6-27)
(2016)辽0204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1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宁、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至9月间,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街120号其经营的康宝堂海音商行内,销售名为“虎王”的物品。2014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上述商店内,查获“金枪不倒”胶囊4盒、“ALLAMEH”4盒、“虎王”3盒6粒、“金枪不倒”药片1盒4粒、“老顽童”8粒、“SEXPOWER”1盒1粒、“VIGAUR”3盒、“V8”1盒,经大连市药品检验所鉴定,查获的“虎王中药片”、“金枪不倒”中检测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刚的证言、大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扣押清单、营业执照、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利,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文龙
代理审判员 于 秀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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