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199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6-28)
(2016)辽0204刑初199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9月至11月间,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春一街75号,使用其苹果6型手机,以微信账号“1396644878”在微信群中传播视频文件,经大连市公安局鉴定,视频文件中有109个为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苹果6型手机1部、扣押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视频目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计算机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道德风尚和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予刑罚处罚;其供犯罪所用的手机应当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用的苹果6型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文龙
代理审判员 于 秀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 超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