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241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7-1)
(2016)辽0204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13年6月2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21日释放。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1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双双,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宁、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双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67号“沙河口区耐力保健品店”内,未经许可,私自销售“Vigour”、“威哥王”、“伟哥1+1”等产品。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5日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后,扣押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给蒋瑞君的“Vigour”1瓶,搜缴出尚未销售的“Vigour”1瓶、“威哥王”29板、“伟哥1+1”9盒零8粒。经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Vigour”、“伟哥1+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一条对药品定义的特征及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按假药论处。经大连市药品检验所鉴定,“威哥王”、“伟哥1+1”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大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鉴定函、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利,构成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缴纳罚金,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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