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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4刑初242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7-5)



    (2016)辽0204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宁、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沙河口区华北路329号其经营的性用品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刘刚销售“日本藤素”2片、“CROWN3000”2片,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嗣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开设的上述商店内,查获“VIAGRA”1瓶、“特效伟哥”2瓶、“日本藤素”1瓶、“CROWN3000”1瓶,经大连市药品检验所鉴定,查获的“VIAGRA”中检测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验报告书、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利,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吴红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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