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245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7-5)
(2016)辽0204刑初245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住吉林省通化县三棵榆树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连静,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住大连市西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历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坤波,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卢某某、张某某、历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文、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周连静、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历某及辩护人李坤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卢某某、张某某、历某于2016年3月16日23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鞍山路某会所内,在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五一广场派出所民警周某某、刘某、王某某依法执行公务时,拒不配合并撕扯、殴打民警,分别造成民警周某某、刘某、王某某腿部、手、胸口等处受伤。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刘某、王某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伤情照片、就诊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卢某某、张某某、历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历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历某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历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历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阎承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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