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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4刑初220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7-6)



    (2016)辽0204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数码路100号锦鹏活羊海鲜烧烤店,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陈某某挥拳打被害人刘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刘某某右眼眶内、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医疗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考虑双方相互厮打,被害人在此次纠纷中有过错,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文龙
    审 判 员  阎承寰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万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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