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第127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7-8)
(2016)辽0204刑初第127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住江苏省赣榆县。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海,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晓燕,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方,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8月16日23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中山路有轨电车星海广场站附近,因琐事与智某、雷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打电话将李某(在逃)叫至现场,伙同李盛持械将雷某某头、眼部打伤。造成被害人雷某某头部外伤致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右眼外伤致右眼眶上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智某、姚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悔过书、收条、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械致人三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红岩
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万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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