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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4刑初161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7-11)



    (2016)辽0204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住大连市中山区。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迎久,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迎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7月至9月,在担任大连市沙河口区国库支付中心出纳期间,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国库支付中心记账会计刘某(另案处理)虚构大连市沙河口区教育局支票作废,填写两张《通用记账凭证》骗领支票时,没有按照工作制度认真履行严格审核职责,在该两张《通用记账凭证》上只有刘某本人的签字,没有“缴领款人”签字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将两张支票直接交给了刘某而非区教育局的报账员,致使刘某获得该2张支票套取现金并挥霍,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360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经本院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干部履历表等身份信息、通用记账凭证、转账支票、检验鉴定文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损失系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综合全案情况,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大连市沙河口区国库支付中心出纳期间,该部门没有关于应当在“缴领款人”处签字的明文规定,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未认真履行职责,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经查,骗领支票的刘某时任大连市沙河口区国库支付中心记账会计,根据工作分工,若沙河口区教育局支票作废,领取新支票的工作应由时任沙河口区教育局报账员的王昱完成,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出纳,应当知道刘某领取新支票的行为违反会计内部牵制制度的要求,却没有予以拒绝;出纳人员在支付款项时,应当要求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签字确认,系会计工作的业务常识,被告人应当知道而未认真履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综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红岩
    代理审判员  姜 超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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