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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4刑初219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7-14)



    (2016)辽0204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住辽宁省昌图县。2014年9月26日因殴打他人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0日,后在逃。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锦州铁路公安处盘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2016年3月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于2014年9月25日20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桥下,因琐事与吴某某发生争执,陶某先后持马扎、小推车击打吴某某头部,致被害人吴某某头部疤痕累计长8.0厘米,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伊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陶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红岩
    代理审判员  姜 超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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