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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4刑初第226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7-14)



    (2016)辽0204刑初第226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宁,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12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沙河口区皮肤病医院停车场,因停车问题与张国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张国成右眼部打伤,致被害人张国成右眼损伤造成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视频材料、赔偿协议、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红岩
    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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