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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4刑初第259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7-18)



    (2016)辽0204刑初第259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婷婷,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15年8月2日0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万岁街名都KTV门前,因琐事与出租车司机丁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杜某用拳头将被害人丁某某左眼打伤,致丁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眼球内陷0.2厘米,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于2015年12月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赔偿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0元,取得被害人丁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医疗病志、赔偿协议、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杜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杜某的行为视为自首,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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