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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4刑初第289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7-22)



    (2016)辽0204刑初第289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刑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19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昌平街151号601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卢某某贩卖白色晶体1包,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包白色晶体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卢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指认短信、微信截图照片、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分,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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