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287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7-27)
(2016)辽0204刑初287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婷婷、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于2014年2月,使用本人的身份证资料申请办理了光大银行的信用卡1张,并使用该卡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间,在本市沙河口区西安路、和平广场等地消费、取现,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2645.15元,经中国光大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委托亲友向中国光大银行还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49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报案材料、证人李某证言、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存款回单、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翟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翟某某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翟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透支款项,缴纳罚金,且能认罪、悔罪,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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