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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16民初539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6-7-1)



    (2016)沪0116民初5398号
      原告曹某某,男,194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XX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XX市金山区。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1077元,由原告负担(已预缴)。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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