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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03刑初542号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7-29)



    (2016)辽0103刑初542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8日凌晨3时左右,在沈阳市铁西区小北一中路景星花园6号楼楼下,被告人牛某用破窗器将被害人杨某的白色丰田酷路泽普拉多吉普车(车牌号:辽A×××××)的后挡风玻璃和右后侧车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500元,尼康数码相机1台及泸州老窖兴曲淘酒2瓶。经鉴定,被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58元;被砸毁的车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3,440元。

    2、2016年2月23日凌晨3时左右,在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39号民生银行附近,被告人牛某用破窗器将被害人陈某的绿色丰田兰德酷路泽汽车(车牌号:辽A×××××)后挡风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盗窃车内南京九五至尊香烟2条和中华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50元;被砸毁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831元。

    3、2016年4月6日凌晨3时左右,在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19号楼下,被告人用破窗器被害人刘某的白色英菲尼迪汽车(车牌号:辽A×××××)副驾驶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60元及苹果手机充电器1个。经鉴定,被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0元;被砸损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298元。

    4、2016年4月6日凌晨4时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200号如家酒店附近,被告人用破窗器被害人连某的白色丰田塞纳商务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盗窃车内茅台酒3瓶及中华香烟2盒。经鉴定,被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2694元;被砸损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471元。

    综上,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142元,被砸损的车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13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被害人杨某、陈某、连某、刘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作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修车发票,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两年四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采取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牛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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