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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722刑初213号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7-27)



    (2016)吉0722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与前方范某驾驶后停在路北的×××号四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杜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同年8月25日,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577mg/100ml,属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与前方范某驾驶后停在路北的×××号四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杜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同年8月25日,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577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发生事故后,范某与杜某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记载证实,2015年8月24日22时15分,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杜某某静脉血液。
    2、2015年8月25日13:30分,公安机关将杜某某血样送检。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证实,杜某某静脉血经检测,乙醇含量201.577mg/100ml。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4、现场略图证实,现场肇事情况。
    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杜某某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
    6、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杜某某多处损伤,造成肠管三处破裂,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7、协议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范某与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范某赔偿杜某某3000元。
    8、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5年8月24日20时30分许,他酒后驾驶建设二轮摩托车从宝山屯回三八村途中,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忽然看见一辆四轮车头西尾东停在路北,他摩托车前面撞到四轮车左后角了。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奕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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