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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1刑初14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2-1)



    (2016)吉0521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通化县公安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2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建敏,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单永全、鞠桂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邯、张宝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建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原系通化县快大茂镇长虹生活体验店负责人。2009年至2012年,通化县快大茂镇长虹生活体验店中标由国家财政补贴的“家电下乡项目”(即对每户农民购买家电产品进行补贴,补贴数额为销售价格的13%),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申报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的过程中,通过重复使用产品购买者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未出售的电器标识卡,并编造虚假发票的方式,制作成虚假的家电下乡补贴材料100余份,并向财政部门提供,用于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共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财政资金18565.65元人民币;未遂37500.8元人民币,总计56066.45元人民币;所得赃款已被其个人私用。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缴纳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常住人口查询单、办案说明、移送案件线索函、吉林省家电下乡工作实施细则、快大茂镇财政所垫付金额信息及证明、情况说明、家电下乡补贴材料、存款明细账、吉林省罚没款项专用票据等书证;证人肖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等100余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蔡建敏提出的本案既遂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遂部分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卷宗内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和当庭供述,并结合财政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制作虚假的家电下乡补贴材料,并向财政部门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事实;也能够认定因被告人赵某某意志以外原因,有37500.80元家电下乡补贴款项未能诈骗得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蔡建敏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系初次犯罪,并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56066.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过程中,诈骗未遂部分数额为37500.80元,既遂部分为18565.65元,对于未遂部分犯罪数额,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向公安机关退还所骗取的财政资金,可以酌情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所造成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坦白、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邹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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