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27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2-18)
(2016)吉0521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集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6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姜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大川村去往升平村途中,于新升线0KM+200M处,驶出道路撞到绿化树上,造成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1.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信息证明、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自首证明等书证;乙醇检测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性质、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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