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28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3-4)
(2016)吉052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2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1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吉E6C011小型面包车,由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大川村去往大泉源村,行驶到鹤大线1112KM+660M处,与道路右侧行人孙某甲相撞,造成孙某甲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2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自首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娄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测报告、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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