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25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3-4)
(2016)吉0521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单永全、郑文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姜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门窗厂捡到吴某某家的房门钥匙,后产生了盗窃吴家的想法。2015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到通化县快大茂镇桂林山水城小区16号楼楼下,后趁被害人吴某某女儿吴某甲离家之机,用捡到的钥匙开锁进入吴家1单元301室,将吴某甲在北侧卧室柜子一个装有9914元人民币的蓝色钱包偷走,后将部分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犯罪的事实,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坦白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吴某某、吴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且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丽娜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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